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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形态法定化及其启示

日期:2012-07-02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卢代富 谭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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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美国,农业合作社是农场主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在借鉴欧洲合作社尤其是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和创造出来的一种组织形态; 这种组织形态最初并未体现于法律中。及至20 世纪初期以后,在寻求农业合作社反垄断豁免及税收优惠的过程中,经由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合力,农业合作社逐步实现了形态法定化,并在法律的助推下得以进一步勃兴。美国农业合作社形态法定化的实践给我们提供了如下启示: 应重视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来提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绩效;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的确立应积极回应实践中的制度创新; 我国农业反垄断豁免的主体界定可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
  关键词: 美国农业合作社;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组织形态; 法定化; 农业反垄断豁免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决策层均已达成共识: 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不但是提升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和组织化的程度,进而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而且也是落实农村统一经营机制,从而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途径。当下,我国正基于以上认知,积极致力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态的创新。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如何回应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探索,这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构建我国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除应重视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本土环境外,还有必要关注世界其他国家发展合作经济并构建相应法律制度的经验。笔者拟对美国农业合作社发展及其形态法定化的历程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便为我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并做出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提供启示。
  一、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兴起
  如果从人类为了生存而不得不相互协作从事经济活动这一层面来理解合作社,那么合作社的存在可谓贯穿了人类的整个历史。在美洲,已被证实的最早的一个合作社出现在亚利桑那中部,在那里,早期的拓荒者便发现了一条由霍霍坎的印第安人联合挖掘出的近150 米的灌溉渠道,用以向他们在比马河盆地的荒漠农地供水。[1]美国早期的农业合作社发展则可追溯至清教徒,他们通过达成合作性的相互协议实现联合,以应对在美洲的生存挑战。[2]例如,早在17 世纪20 年代,在马萨诸塞州的普利茅斯定居的清教徒联合起来清理、开垦印第安人抛弃的土地并种植庄稼,而收割的庄稼在定居者之间平均分配。[3]及至19 世纪早期,美国农业合作社向多种领域延伸,例如,不少地区的农民开始通过合作社将他们的牛奶加工成奶酪进行销售。19 世纪60 年代至80 年代,可谓美国农业合作社乃至其他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发展史上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时期。1867 年,一个名为格兰奇( Grange) 的组织成立并迅速成为美国农业及农村其他类型合作社发展的强力助推者。[3]1874 年,一个格兰奇代表团前往欧洲收集有关合作社的信息,其中就包括被誉为近代合作社鼻祖并塑造了合作社基本组织形态的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情况。随后,该组织于1875 年根据罗虚代尔合作社原则,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组建合作社商店的规则,由此在美国掀起了一股建立在罗虚代尔合作社原则基础上的格兰奇合作社运动。[3]尽管美国自从19 世纪70 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中恢复过来后,很少出现新设立的格兰奇,且许多合作社退出了经营,但是,格兰奇合作社运动的影响仍然延续着,特别是由格兰奇引入并着力践行的罗虚代尔合作社原则已经被广为传播与认可,并为美国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3]
  在1890 年至1920 年这30 年间,在其他农场主运动以及诸如美国公平社、国家农场主联盟和美国农场局联合会等全国性农场组织的助推下,美国的农业合作社迅猛发展。[3]到1913 年,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已多达3099 家,其业务几乎涵盖了所有农业领域,如销售农产品、提供农业物资及服务,[4]今天许多大的农场主合作社( farmer cooperatives)都是在那段时期设立的。[1]
  通过农场主的上述自发实践,美国的农业合作社不断勃兴,并奠定了具有复杂治理结构的现代农业合作社的雏型。它们主要是农场主根据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并在借鉴欧洲合作社先进经验,尤其是引入并践行罗虚代尔合作社原则的基础上探索和创造的结果。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几乎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反映。
  二、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形态法定化
  尽管美国的农业合作社不断勃兴,但也面临着不少挑战。19 世纪中后期,由于交通运输的改善、机械化生产方式的采用与推广以及大型公司的兴起,美国的市场垄断日趋严重。[5]至19 世纪末,农业寡头垄断的影响已经显现,农场主亟需通过联合形成农业销售合作社,以便更好地控制农产品供应和提高其产品的价格。[6] 然而,随着1890 年主要旨在遏制工商业垄断的《谢尔曼法》的出台,农业合作社亦成了该法的适用对象,且同样被视为托拉斯的一种而受到禁止。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农场主曾是强力支持《谢尔曼法》的群体,因为他们在工商业垄断行为面前是极其脆弱的。其实,美国国会在制定《谢尔曼法》时就已经意识到该法亦将禁止具有合理性的农场主联合,并曾作出了一些努力,试图在该法中对农场主的组织作出豁免的规定,但所有这些努力都失败了。[6]既然木已成舟,为了保障农业的发展及农场主的利益,国会不得不进行新的立法,将农业合作社从《谢尔曼法》的适用中豁免出来。此外,在美国,由于农业合作社被视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7]因此其也面临着双重征税的问题。然而,农业合作社毕竟是相对脆弱的农场主通过联合以实现互助和抵制中间商尤其是大公司盘剥的非盈利组织,这种性质和功能定位决定了它们与普通商事公司不能等量齐观,政府通过给予税收优惠待遇等方式对它们进行扶持,也就具有合理性。
  但随之出现的问题是,作为一种产生于农场主自发实践的新型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形态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无论是寻求反垄断法豁免还是税收优惠,均需要对农业合作社与其他联合行为加以区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美国的农业合作社获得了国家的正式认可,并经由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合力逐步实现了形态法定化。
  ( 一) 制定法层面
  1、《克莱顿法》对农业合作社组织形态的规定。正如前述,美国国会意识到《谢尔曼法》同样禁止农场主联合,而农场主联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很有必要制定新法来豁免农场主联合。
  鉴于此, 1914 年美国国会制定了旨在完善《谢尔曼法》的《克莱顿法》,将劳工、农业和园艺的联合( 包括农业合作社) 从《谢尔曼法》的适用中豁免出来,但其前提是这些联合体不拥有股份且不是为了盈利而经营。不过,这项立法尽管极具重要意义,但它为农业合作社提供的豁免仍然有限,因为该项立法只认同了“非股份合作社”这一种组织形态,即反垄断豁免仅适用于“非股份合作社”,且以合作社不得向其社员分红为条件。[8]此外,该法不仅没有对工会与合作社加以区分,没有认识到合作社本身应当具有的筹集资本的需求,而且也没有列举由其调整的合作社的具体行为,从而使得其所提供的豁免极为模糊和不确定。[8]
  随着美国农业合作社数量的持续增长,以及资本投资对于农业合作社向其社员提供充分服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克莱顿法》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与此同时,战后农产品价格的下降以及对欧洲出口市场的萎缩,使得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社员们产生了危机感,他们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通过合作社生产、销售产品和对农产品定价的权利。[8]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又积极致力于新法律的制定,以便对这些问题加以回应。
  2、《卡珀-沃尔斯泰德法》对农业合作社组织形态的确认。在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史尤其是其形态法定化历程中,1922 年制定《卡珀-沃尔斯泰德法》可谓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正是这部被誉为“美国合作社宪章”的法律,首次全面、系统地在正式制度层面上对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形态予以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赋予了农业合作社更多的权利,从而使得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在20 世纪持续发展壮大成为可能。
  根据该法的规定,若要获得反垄断法豁免,农业合作社须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社员是农产品生产者,如农场主、种植园主、牧场主、乳牛场主、坚果或水果种植者。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不能对“生产者”作过于狭隘的理解,他们同时可以从事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加工、市场准备、转运和销售等活动; 其二,合作社必须为了社员的相互利益而经营; 其三,每个社员无论在合作社中拥有多少股份或成员资本,均只能享有一票表决权,或者是合作社每年基于股份或成员资本的分红不得超过8%.这两个条件,只需满足其一即可。值得说明的是,《卡珀-沃尔斯泰德法》已经允许合作社发行股票以筹集资本,从而形成了“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两种法律形态; 其四,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额不能超过其与社员的交易额,这即是所谓的“50% 规则”.之所以对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额加以限制,主要在于防止合作社本身成为汲取社员利益的中间商,而美国反垄断法之所以对农业合作社予以豁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合作社对中间商的控诉。[6]
  《卡珀-沃尔斯泰德法》对农业合作社特征的揭示,尽管其目的在于确定农业合作社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条件,但这无疑也使农业合作社的质的规定性得以明确化和定型化。因为按照该法的逻辑,只有具备这些特征的组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业合作社,进而也才能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可以说,通过该法,美国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形态已基本确定。尽管此后美国又陆续出台了一些直接影响到农业合作社的法律,但它们要么并不关涉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形态问题,要么仅是对《卡珀-沃尔斯泰德法》所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形态加以补充、完善,而且这种补充、完善亦极其有限,因为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判例法完成的。
  ( 二) 判例法层面
  由于美国大多数影响农业合作社的成文法制定于20 世纪20 年代至30 年代,因此,许多解决农业合作社重要问题的案例亦主要发生在那段时间。[9]通过这些案例所形成的判例法,美国农业合作社法律形态质的规定性得到了进一步明晰。
  1、关于何谓“基于合作社基础开展经营”的界定。这主要源自“普吉特海湾胶合板公司诉税务管”( Puget Sound Plywood,Inc. v. Commissioner)一案。① 尽管该案并不直接涉及农业合作社,而是华盛顿一家工人合作社与美国国税局就缴纳联邦所得税发生的一起纠纷,但是,该案的审结被誉为在司法领域界定了合作社,并使它们在20 世纪得以继续发展的又一里程碑事件,对农业合作社产生了极大影响。[1]在本案中,一方面,法院在回顾了合作社的历史并援引罗虚代尔合作社原则的基础上认定: 任何形态的企业,包括股份公司,只要其基于合作社基础开展经营,均可被视为合作社,进而可以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法院阐述了定义现代合作社的三项指导原则: 即资本次要性; 民主管理; 基于社员对合作社的惠顾进行利润分配。这些原则不仅是任何意欲获得税收优惠的合作社所必须满足的基本要件,而且已经被其他非纳税合作社所奉行,从而成为当今界定农业合作社如何运作的基础。
  2、关于社员资格的界定。尽管《卡珀-沃尔斯泰德法》明确规定农业合作社的社员必须是农产品生产者并就其范围作了列举,然而,该法在实施过程中仍显得模糊,对此,美国的法院通过判例作进一步明确。在“凯斯- 斯韦思公司诉新奇士公司”( Case - Swayne Co. v. Sunkist Growers) 一案①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农业合作社的所有社员都必须是农产品生产者而非加工者,如果其社员中包含了非农产品生产者,那么该社将无法获得反垄断法豁免。不过,亦有法院认为,农业合作社并不简单地仅因为其社员中拥有少量的非农产品生产者,就丧失《卡珀-沃尔斯泰德法》所提供的反垄断豁免保护,但其前提是,这部分社员是因为合作社管理疏忽或错误而被许可进入的,而且他们在合作社中不享有决策权。② 此外,在“全国肉鸡营销协会诉合众国”( National BroilerMarketing Ass'n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法院就何谓“农场主”( farmer) 作了进一步界定。本案中,全国肉鸡营销协会的社员主要购买孵出的雏鸡,然后按照合同交给独立的养殖者加以养殖,待养殖到一定程度后,由社员对这些鸡进行屠宰、打理并销售到市场上去。法院发现《卡珀-沃尔斯泰德法》的措辞具有特别的含义,即只对“从事农产品生产者,如农场主、种植园主、牧场主、乳牛场主、坚果或水果种植者”给予了有限豁免。换言之,并不是所有从事农业生产的人都适用《卡珀-沃尔斯泰德法》,尽管他们可能面临农业生产的成本和风险。因此,法院判定全国肉鸡营销协会的社员并不是该法所意指的“农场主”,而是属于加工者。③3、关于合作社及其管理者责任的界定。总体来说,由于美国的农业合作社被视为公司的一种,因此,合作社的管理者,特别是董事亦需像公司的管理者那样,对合作社的管理及经营负责,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如有违反则须对合作社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这些人员亦受到诸如经营判断原则等规则的保护。[7]亦有判例认为,当合作社行使作为代理人及受信托人而非公司的职责时,其须负担更高的责任标准。④ 此外,尽管农业合作社在美国被视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但是,社员组建合作社的协议亦是一份规定成员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合约,因此仍受违约之诉的规制。⑤当然,除了以上所述这些,美国还有不少判例涉及到农业合作社的形态以及其内部成员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配置问题,它们也是农业合作社形态法定化极为重要的内容。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阐述。
  由于有了国家的正式认可以及法律的保障、助推,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在20 世纪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在1930 年骤升为12000 家,达到历史顶峰。尽管此后农业合作社的数量不断减少,到2000 年时为3346 家,但这也主要是合作社合并的结果。与此同时,美国农业合作社的营业总额一直持续增长,从1913 年的3 亿美元上升到1930 年的25 亿美元,2000 年则高达1207 亿美元。[4]值得关注的是,20 世纪90年代初在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和北达科他州,后来在加拿大及相邻一些州兴起了一批被誉为“新一代合作社”的农业合作社。它们突破了传统农业合作社的一些特征,包括: 实行严格限制或封闭式的社员政策,这些社员基于持有股票数额而享有具体的交货权; 社员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交货权; 收益根据股票额在社员中进行分配,等等。[10]
  不过,尽管这些农业合作社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美国其他不少地方在尝试此种做法时,并未取得成功。此外,国外对新一代合作社的研究虽多,但基本上对此仍持谨慎乐观态度。[11]因此,这种农业合作社基本上仍处于自发实践与探索状态。这似乎与美国传统农业合作社在实现形态法定化之前的情形有些相似,尽管此种新型合作社现在尚未得到法律确认,但或许会在不久的将来为国家所正式认可并确认为农业合作社的法定形态。
  三、几点启示
  从美国农业合作社发展及其形态法定化的历程,我们至少可以获得以下几点启示:
  ( 一) 应当重视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来提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绩效
  制度经济学早已通过深入系统地研究说明了制度的重要性,其代表人物诺思更是基于欧洲、美洲近代经济史的实例对比分析作出论断: “制度在社会中具有更为基础性的作用,它们是决定长期经济绩效的根本因素。”[12]具体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正式制度,通过提供明晰的产权制度安排及有力的实施保障机制,可以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不确定性。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下,因为有了更高的可预期性,人们的合作意识不断提高,经济组织的快速、持续发展及其绩效的充分实现就成为可能。如前文所述,尽管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在被法律确认之前亦有较大发展,但是比起其在获得国家正式认可并通过法律予以确认之后所展现出的增长态势,则是显得相形见绌。
  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固然是多种因素合力的结果,但不难想象,若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及助推,其不可能在20 世纪实现如此快速、持续的发展。
  就我国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培育来看,自农村改革伊始,我国即以政策的形式认可并支持农民发展多样化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随后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正式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特别是2002 年修订的《农业法》第2 条第2 款明确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并将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组织统称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而在宏观层面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2007 年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则在具体层面上确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并将其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法人形态---合作社法人,①由此解决了其发展中长期面临的具体法律地位模糊的问题。虽然这些立法为我国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制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 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多样化的组织形式,仅从宏观上确认其法律地位显然不够;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并不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于立法的缺失,我国目前仍有一些为现实所需要乃至已经大量存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状态。例如,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重要形式且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我国既没有专门为其制定法律,亦没有全国性的法规对其性质、治理结构、权利义务等专门作出规定,致使其法律地位迄今仍不明确,缺乏规范化的运行机制。[13]
  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我国“培育多样化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推进农村统一经营机制创新”战略的实施。特别值得提及的是,长期以来,发展农业、治理农村主要靠政策的观念在我国极为普遍,以至今日仍有不少人在实践中一遇到问题,总是习惯于通过政策而非法律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14]尽管政策基于其原则性、灵活性等特征而具有相应的价值,但也正是因为这些特性,使得政策不足以为行为主体提供明确、稳定的行为规则和心理预期。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今天,一如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史所昭示的,我们需要重视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来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保障,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尽快拓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态法定化立法。
  ( 二)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的确立
  应积极回应实践中的制度创新从根本上而言,一项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应当对人们的创造意识及实践提供激励,因为人们的创造很大程度上是他们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断尝试、探索的过程,正是这种创造往往蕴涵着极大的效率。是故,法律制度的确立应积极回应实践中的制度创新。诚如前述,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兴起主要是农场主为满足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而不断探索和创造的结果,而其形态的法定化就是法律对农场主在实践中探索和创造出来的农业合作社的自发形态的确认。正是美国十分积极的回应型立法为其农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创造了条件。其实,纵观企业的发展史,无论是被视为古典企业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还是被作为现代企业对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都是投资者根据商事实践的需要创造和选择的结果,它们的形态法定化亦不过是法律对其实践形态的确认。[15]
  就我国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培育而言,国家在确认它们的组织形态并作出相应法律制度安排时,无疑同样需要积极回应并尊重实践中的制度创新。当前,为了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从而降低其生产成本和市场风险,以及推进农村统一经营机制的创新,国家对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极为重视,并适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予以规范和支持。不过,现有相关立法虽然在总体上尊重了实践中的制度创新,但“积极回应”仍然不足。例如,随着外部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自身业务的不断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组成联合社以稳定已有市场地位、提升市场竞争力、降低经营成本的内在动力,且现实中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发展合作社联合社的现象,[16]这对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发展农村经济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一部新近出台且专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却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相应规定( 包括对其法律形态加以确认) ; 这实为一种缺憾,以致有学者指出,该法刚一实施就已面临立法落后现实的问题。[17]对于这些实践中的制度创新,立法应积极回应而非回避,即国家应尽快总结实践经验,通过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基本事项,如设立和登记、法人资格、组织形态( 治理结构) 、责任类型等予以明确规定。
  ( 三) 我国农业反垄断豁免的主体界定
  可适当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56 条明确规定,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实行反垄断豁免,即“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无疑对我国农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意义,但问题在于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没有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加以清晰界定,而这可能导致反垄断豁免被不当适用,进而降低该规定本应发挥的功用。因此,实有必要在适用过程中,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予以清晰界定。
  总体而言,无论是美国对其农业合作社还是我国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予以反垄断豁免,其考虑因素基本上是一样的,即: 农业是一国极为重要的基础性产业,但又面临着极大的自然、市场等各类风险,分散的农业生产者在生产经营尤其是在与中间商交易过程中处于极度弱势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允许甚至促进农业生产者的联合或协同,以共同应对各类风险,改善农业生产者的弱势地位。也正是基于此,美国的经验对我国而言可资借鉴。笔者以为,我国农业反垄断豁免的主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关于“农业生产者”,其既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其他依法进入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但均必须直接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在此基础上,可以从事自己生产的农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等经营活动。如此一来,一方面,可以鼓励或者促使农业生产者从事比较效益低的初级农产品生产活动,而这对于稳定乃至提高我国农产品尤其是粮食的供给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那些假借从事农业生产之名实则骗取国家优惠支持的“伪农业生产者”,利用规则的漏洞攫取不当利益。至于“农业”的范围,应采用“大农业”的概念,即包括农( 或称种植业) 、林、牧、副、渔等五业。
  2、关于“农村经济组织”,仅从其字面含义来看,似乎凡是与农村有所关联的经济组织都可称为“农村经济组织”,而且无论这些经济组织采取什么样的形式也都一应受到反垄断豁免的保护。
  但是,如果对农村经济组织作如此宽泛的理解,那么,农业反垄断豁免的适用很有可能陷入极为混乱乃至悖离其本旨( 对弱者的联合才予以豁免)的局面。对此,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经济组织”作一些基本界定: ( 1) 就其性质而言,应强调其合作性,即应是为了成员相互利益而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 ( 2) 就其成员资格而言,应坚持以农业生产者为主体,考虑到融资及拓展关联业务,如加工、销售等的需要,可以吸纳一定比例的非农业生产者,但他们须切实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直接有关的活动; ( 3) 就管理而言,应实行民主管理: 原则上,不论持股份额多少,基本实行一人一票,对于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若赋予附加表决权,应对单个成员所享有的附加表决权票数加以限制; ( 4) 就经营方式而言,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合作组织与非成员的交易额不能超过一定比例( 至多50%) ,以防止合作组织本身成为中间商。概言之,在我国农业比较效益低,广大农业生产经营者,尤其是分散经营的农户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境下,能够获得反垄断豁免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适当兼顾所谓异质性成员( 如以资本投入为主的成员) 的利益需求,但基本的取向应当是鼓励弱者自助。这就是说,反垄断法豁免的农村经济组织,主要是那些满足农民、农户的生产经营和生活需求的互助性合作经济组织,而非那些主要目的在于营利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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