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欧农民合作社发展评述
日期:2007-08-02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史金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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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美日欧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特点和趋势进行比较分析,主要介绍了合作社原则的变化、规模问题和企业化趋势;其次对合作社发展中的典型问题,如合作社的发起、会员出资、低效率、寻租行为及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等进行了评述;最后提出了对中国合作社改革的借鉴和启示。
(一)合作社的起源
从美日欧合作社产生过程看,欧洲是发源地,美国是引进型,日本是政府推进型.合作社最早出现在欧洲,后来传到美国。欧美的合作社的起源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刚产生时政府采取不鼓励、不限制的自由发展政策,后来采取法律规范、引导发展并适当支持的政策。而日本的情况就大不相同,日本农协创建于1947年。日本农协的成立,严格地讲,不是一个农户组建的结果,而是战后日本政府承命于美国驻日最高统帅部,自上而下推行的结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为了克服战争给农村造成的严重灾荒,对农业采取了三项措施,即土地改革、土壤改良和组建农协。根据《农业协同组合法》,普遍成立了基层农协、县级联合会和中央联合会,但当时农民合作意识不强,许多农协只有牌子,没有实际内容。农协成立不到一年,就因急剧的经济变动,经营者缺乏经验,会员不积极支持等原因而陷入萧条状态。为了摆脱困境,农协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增加农民入股运动、农业计划运动、购买和贩卖事业组织化等一系列运动,日本政府也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了农协的工作.在财政上给予大量补助。可以说从上世纪50年代至今,日本农协一直处于政府的保护和援助之下,所以说日本合作社是政府推动型。
为什么合作社能在美欧国家自发产生,而在日本却是政府推动?除了历史原因之外,可能还有深层次的原因。有学者将农民分为强者、中强者和弱者三类,认为“西方的合作社主要是弱者间的联合”,同时提出由于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原则,使得强者加入合作社会受到弱者的“剥削”。按照这个原理去分析,似乎中国、日本等小农经济国家更应该产生农民合作社.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同样在欧洲也是这样,如瑞典的农民合作社,“首先是由某些大农场主发起,说服众多小农场主参加而建立起来的”。站在今天的角度看,强者发起,弱者参与,更符合逻辑和实际情况,因为合作社是一个经济体,一群弱者是无法抗衡外部激烈的市场竞争的。
(二)会员出资问题
美国的新一代合作社采取交易份额制和限制成员制,交易份额制是指社员必须购买合作社的交易份额或交易权,出资购买后才能成为会员,交易份额或交易权可以转让。限制会员制是指合作社通常对社员购买的最高份额或最低份额有一个限制,以免合作社受个别成员控制。日本农协的一个发展趋势同样是出资,准会员和会员均要出资。相应地,会员出资的农协,就被称为出资农协。据1995年的数据,出资农协已经占了2/3以上。社员所出的资金,相应要获取利润返还之外的收益。欧洲各国的合作社普遍采取出资入社的方式,如瑞典中部的欧代尔供销协会规定,农民入会必须交纳会费5000克朗,会员持股最高可达10万克朗。
农民合作社由劳动联合走向资本联合,是发展的必然,还是“误入歧途”?是对传统经典合作社理论的创新,还是对其否定?回答是肯定的。对于美日欧合作社发展中出现的会员投资或允许准会员入股问题,这种合作社类似于我国的股份合作社.它的产生有其客观必然性。
(1)从制度经济学分析,最有生命力的企业制度并不是那些理论上能够创造最大组织租金或最小交易费用的企业制度,而是那些能够吸引关键性生产要素所有者的企业制度,资本相对于劳动,总是稀缺的,资本联合比劳动联合更具吸引力,
(2)从实践看,各国合作社允许资本联合主要是为了解决资金不足问题;
(3)合作社允许资本联合也是为了满足合作社商业化、企业化经营的需要。当然各国合作社为了保持其合作性,对投资方式、投资比例、资本结构、控制权等做了相应限制。
(三)合作社的低效率问题
合作社的低效率一直遭到经济学家的批评,而理论和现实的研究也证明合作社确实存在低效率缺陷。即使在商业经营性质很强的美国,合作社也逃脱不了效率低下的厄运,Perrier和Porter 1972年分别对美国28个合作社和28个非合作社企业的效率进行了比较分析,证明合作社在成本效率、技术效率、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率四方面均低于非合作社企业。
多种研究表明,合作社效率存在天生的不足,因此,需要正确看待合作社,首先要正确认识合作社存在的必要性,不要因为其效率低就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次,要研究提高合作社运行效率的新途径、新方法,尽量使其低效率现象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四)合作社的寻租行为
合作社的寻租活动在美欧日各国十分普遍,也成为对合作社批评的一个焦点。事实上合作社作为农民的组织,不仅向农民提供各项服务,同时代表农民向政界、行政部门反映意见,以保护农民的利益,这一点在日本农协特别突出。这里合作社的寻租活动与工会的活动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合作社作为农民的代言人正好弥补了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的缺陷,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关键看你站在什么角度去看,当然非法的、不正当的、腐败性质的寻租活动是不可取的,但是作为代表农民向政府讨价还价,谋取正常的利益,其做法不仅可取,而且应该给予鼓励、支持。
我国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不仅在国内没有与政府对话的代表,而且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也没有与国外经济组织对话的代表,在加入WTO以后,面临国外农产品的竞争,面对国外对中国农产品的反倾销指控,谁代表农民去谈判呢?农民合作社在这个问题应该充什么样的角色,似乎再清楚不过了。
(五)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问题
从各国合作社发展看,有效的政府支持是合作社发展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在农民组织的成长和壮大中,政府行为举足轻重。法国、德国、荷兰政府对合作社、农协和其它农民经济组织无一例外地采取了支持的态度。政府对合作社和农协的支持,首先体现在财政支持上。以德国巴伐利亚州为例,每年政府对农业各类投资和补贴约50亿马克,从州里对农业的投资和补贴看,20亿马克中12%用于农业行政支出,8%用于农业科技开发,70%用于农户补贴,其余10%用于支持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各类农民经济组织。各国政府对本国的农业合作社和农民的命运都是高度关注的,日本对农协的补贴更不用讲。日本政府给予农协各种援助,政府的支农资金,大都是通过农协投放的。农协的经营服务设施,尤其是农产品加工、储运和科研设施的建设,政府都给予大量投资。多年来,政府对农协一直实行低税制,如所得税,一般股份公司要缴纳62%,而农协只缴39%;法人税,一般企业要缴纳35.5%,农协只缴27%。各种地方税,一般企业要缴50%~60%.农协只缴43%,日本政府还对农业保险给予大量援助。据统计,仅1947年至1986年就给予2117.41亿日元的补贴。
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的支持首先是由农民合作社所从事的产业农业的弱质性决定的.其次是由农民合作社作为民间组织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合作社作为民间组织,是一种社会资源。政府可以利用这一民间资源做一些政府力所不能及的事情,农民合作社作为弱势群体的联合自助组织,可以利用自身力量,协助政府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特别是消除贫困、创造充分和有效的就业及促进社会融合,因此政府把农民合作社当作特殊组织扶持理所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