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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农业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组织

日期:2006-09-02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农业部国际合作司 罗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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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荷兰的农业以规模相对较小的初级农业生产结构为特点,大多数农场均是家庭式经营,很少有大型的工业人企业集团农场。由于采用较小规模的农业生产结构,个体农民的经济市场力量比较小,缺乏市场竞争能力,但是,各农户彼此之间视为具有共同利益的集体,而不是竞争的对手,他们生产的产品几乎完全相同,在市场上销售也没有自己的标志,因此他们全部具有相同的市场地位。由于这种共同的特点,各农户间结合起来,由政府制定具体的政策,政府与农业企业开始合作,这种合作的实体就是由生产者、行业委员会和商品委员会2怕合作社。这些合作社是负责采购生产资料、出售产品、加工筹集资金的组织,而行业委员会和商品委员会是公共机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生产领域内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也促进私营部门与政府的合作。
  荷兰农业和园艺合作社(梳称农业合作社)在荷兰农业发展历史上发挥了巨大作用,而且在其农业发展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在荷兰农民收中,至少60%是通过合作社取得的。
  合作社与非合作社企业的市场占有比例在不同的行业有所不同。在供应行业中,合作社在化肥和精饲料市场的占有比例为52%在销售和加工行业中,农业合作社占有相当大的市场比例,如:牛奶占82%,蔬菜占70%,花卉占95%、甜菜占63%、马铃薯达到100%。大约90%的银行信贷来自于信贷合作社。荷兰农业合作社提供就业的人数大约为8.5万人。 有些合作社成为荷兰最大的农业和园艺产品出口商。总的平均来看,荷兰的农民和园艺种植户至少是3~$个合作社的成员。
  荷兰农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合作社能主农户特别是小型农户在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自己的产品方面,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得到更多的利益。二是合作社能使农民占有或扩大他们在市场上的地位,以便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避免买主和卖主垄断市场。
  值得一提的是,荷兰的农业合作社仅仅是单一目的的合作社,而不像其他许多国家是以多种目的的合作社而闻名。主要原因是,荷兰农民最早开始建立合作社是带有一种直接的经济目标,面向特殊的市场功能。合作社的建立总是针对某一特写的市场,被作为“抵抗力量”的手段和方法。因此,荷兰的农业合作社是高度专业化的单一目的的合作社。
  一、农业合作社的原则和方法
  荷兰人将农业合作社定义为一种农民永久合作并将他们自己的部分经济活动(一般是市场活动)结合为一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经济合作组织,以使得农民的经济活动取得尽可能高的效益,同时仍然保留农民在其他农业行业运行中的自给的性质。
  荷兰农业合作2社具有完备的合作社立法。农业合作社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都制定了自己的合作社章程,以确定每个合作社的行为准则和责权得关系。合作社的章程包括:合作社名称、目的,合作社成员的来源,规定合作社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责,合作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职责等;合作社的经营事务,如交售商品的权利与义务、财务审计、利润分成、监督促裁等。在业务上,农业合作社和社员都有收购和出售全部产品的责任和义务。合作社企业在扣除各种合理开支后,将利润的余额按社员出售产品成效额的比例进行返还。
  根据荷兰农业合作计的运行牲,可以将它的主要原则概括为5点,即:(1)是一种个体私有企业间的合作,独立自主性很强,每个农民决定自己农场的生产和生产过程,这就意味着农业合作社是每个独立家庭农场间的合作,换句话说农业合作社体制是一种“外向性”经济合作组织。(2)严格按照合作社成员间达成的协议进行活动,以完全自愿为基础,按成员间民间的方式进行管理;完全独立于政府,不受政府的干预。合作社的支出和收益列在各成员的联合帐户上,通过一项内部的分配方法,由各成员分享,而分享的标准取决于市场结构和市场竞争的直接性或完整性。这意味着内部的分配取决于每个合作社内部成员所进行经济活动的数量和质量。只有这种分配方式才会被每个成员所接受。在合作社内部,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价格,每个农户出售的产品按照产品的质量定价,这是从农户加入合作社起所遵循的一项基本规定。(3)合作社内部的权利和义务由成员共同承担,这包括财政,风险和投票选举权等。(4)从经济上说,农业合作社依赖每个成员的生产过程,这种生产过程决定了合作社的主要目标和功能。因此,在农业合作社的组织中,统一每户农民的生产过程是非常重要的。(5)合作社成员的密切性和多项性。密切性即意味着合作社成员必须通过合作社来销售自己的全部产品,不允许将部分产品直接售给零售商;多项性意味着一个农户可以同时是几个农业合作社的成员。
  荷兰农业合作社的动作采用的一种横向和纵向结合或者分化的方法。合作社成员结合在一起共同销售他们的农产品,这是一种横向的结合,也是一种生产者的社会形式。,接下来合作社发展到从事开发市场的功能,如加工、批发和出口等等。这样,合作社惧自己的产品(横向结合),然后按照合作社成员的实际生产过程进行加工、批发和出口等商业活动(纵向结合)。
  二、农业合作社利益的保护
  在荷兰,各地方和地区都成立有所谓的“商业性”中心合作社或者是“非商业性”中心组织、协会或联合会。农业合作社的利益主要由它所在的中心代表组织来维护。
  在早期阶段,“商业性”中心合作社的建立是代表早期所属合作社行使某种职能,如集体采购、销售或加工等等。在这方面,地方的信贷合作社之间也开始合作建立了两个中心银行,接下来很快合并为一,即现在的荷兰拉博银行;供应合作社也建立了他们的中心合作社;奶业合作社之间建立了联合市场销售协会以便增加产品出口。
  除此之外,“非商业性”中心组织、协会或联合会在其他行业也发展起来,它们本身不参与商业和行业活动。几乎所有的荷兰农业合作社都加入了荷兰国家农业合作社理事会(MCR)。NCR是一个国家级的伞状组织,建立于1934年,其目的是在国家一级的水平上维护合作社的利益,“抵御”非合作社企业。
  MCR的主要目标是:(1)促进合作社企业的发展和农民之间在其他相关经济领域的合作;(2)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上代表合作社成员的利益,特别是作为农业合作社直辖市机构的代表。
  由于受欧洲联盟政策特别是共同农业政策的影响,为了在这一层次维护农业合作社的利益,欧盟国家的中心合作社组织于1959年成立了欧共体农业合作社总会(COGECA),NCR是该总会的成员,并积极参与该总会的各项活动。
NCR有两个组织组织:贸易合作社中央协会和工业合作社中央协会。贸易合作社中央协会的合作社从事农业贸易,而工业合作社中央协会的合作社从事农产品的加工。
  三、荷兰农民的组织体系
  荷兰农业生产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个体的家庭农场。这与其他发达国家的农业生产方式显著不同。由于这一特点,导致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个体农户如何在市场经济中维护自己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个体农户处在市场的自由竞争中,意味着任何个体农户并没有能力来影响市场,只有非个体的集团实体才能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垄断;在社会利益上,个体农户由于彼此分散,很难听到他们的呼声。虽然政府可以代表个体农户的利益,但这是不够的,因为政府不仅代表农户而且还代表着其他社会阶层。荷兰的经验表明,农民形成自己的组织老师保护个体农户的最好方式。
  荷兰的农民组织形式多样,包括农民联合会、农业工人联合会和其他技术组织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农民联合会。在荷兰的各地区,都有地区性的农民联合会,它们是荷兰中央农民联合会的基础。
  荷兰农民组织是在地区一级开始形成的,这些地区一级的农民组织在荷兰经济和政治中占有重要地。按照意识形态的不同,这些地区性的农民组织被联合成了3个国家级中央农民联合会。地区级和国家级的农民联合会之间的合作关系非常密切。1995年,这3 个国家级中央农民联合会再度被合并成一个中央农民联合会,即荷兰农业和园艺组织联合会。
农民不是荷兰农业和园艺组织联合会的直接成员,而是地区级组织的成员,地区级的组织才是荷兰农业和园艺组织联合会的直接成员。农民联合会的主要目标是:(1)在地区、国家和国际上,代表和促进农户的经济和社会利益;(2)改善农民在地区、国家和国际农业市场上的地位;(3)促进各地市场导向生产链的结合,为初级产品生产者创造一种完全有利的市场地位;(4)为持续稳定发展竞争性的农业开发各项创新活动,提高和改善农村生活的质量;(5)与其他非农业行业的社会组织效和合作,促进和提高农业行业在整个社会的地位。
  四、农业合作社和农民联合会的关系
  在荷兰,农民联合会一开始说倡导和鼓励农民建立农业合作社。它与农业合作社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一般来说,在涉及国内和国际农业政策上,农民联合会代表着广大农民在荷兰社会中的集体利益。在农业政策上,农民联合会与农业合作社没有全质的区别,不同的是前者代表整个农民,而后者仅代表加入合作社的农民。
  农业合作社的目标是有限的,它仅仅是加强合作社农民在市场听经济力量。它是合作社成员单个经济利益的表达形式,也就是说,它是合作社成员中单个农户的“市场工具”,使其能从市场上得到最大的利益。
  在荷兰,农业合作社不是作为一种“政治”工具。在社会和政治方面,农业合作社实际上接受农民联合会的“管辖”。作为一种市场工作 ,合作社企业必须有能力达到其目标和承担其责任。
  因此,农民会和农业合作社对其所属的集团和个体的农户都有它各自的责任,但它们之间相互合作、相互支持,可以加强农民的社会经济地。因此,它们对荷兰农业来说至关重要。